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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最新食品安全法全文(草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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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实、检验。对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粮食、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采购、贮存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七)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九)生产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十)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餐饮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一)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标签及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预包装食品,以及未按规定标识的散装食品;

(十三)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四)利用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

(十五)伪造、变造证照、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等;

(十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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