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
(五)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八)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药品;
(九)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利用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伪造、变造证照、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以及其他违背诚信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三)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
(六)采购、贮存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故意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未按规定标识的散装食品;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召回义务;
(六)食品生产经营用水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未明确分管负责人;
(二)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安排患有本法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未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和记录;
(七)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八)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九)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十)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自查并记录;
(十一)未按规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十二)其他违反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未随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经审查并指定适用标准,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五)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六)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