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和产品标识,保存相关凭据,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保存相关凭据。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在其分店可以查询。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和配送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或者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产地;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法有关食品添加剂的特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八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五十二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实行安全评价审查制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食品相关产品及其生产过程形成安全鉴定说明文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安全鉴定说明文件进行评价审查。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评价审查规范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对在我国首次上市新品种、使用新原料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备案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保健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载明“本产品不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字样;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保健食品生产者对其声称的产品功能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及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
第五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承担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规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赔付。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聘请食品安全社会专业机构,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其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情况向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召回、超过保质期等市场退出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不合格食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六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明知或者应知食品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的设计者、制作者、发布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六十四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监督实施。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六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六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七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检验结果表明相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
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组织实施食品抽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合格的,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不合格的,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十三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进口的食品应当随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