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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最新食品安全法全文(草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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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鼓励和支持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要求的相关资料,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分管负责人,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食品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等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等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跟踪调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并向购货者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等文件。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追溯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可追溯。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食品可追溯。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保存相关凭据,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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