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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最新食品安全法全文(草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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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或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实名登记、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食品添加剂运输、配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拒绝、阻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违法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出具虚假监测、评估报告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有关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给予认证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或者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等处罚,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或者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使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未按照规定开展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食品安全工作经费;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和组织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五)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违反本法规定,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问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通报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时收受贿赂;

(五)瞒报、谎报、缓报、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六)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

(七)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违反本法规定,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问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赔偿一千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规定用量的食品。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指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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