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蒋某通过某电子商务公司网站的“某品牌旗舰店”购买“某品牌酵素复合水果酵素原液非酵素粉酵素原液750ml/瓶*2”,实际支付4460元。涉案商品包装记载:品名为某品牌复合水果酵素原液;产品类型为饮料(水果发酵);原料为野生木瓜、野生蓝莓、有机桑葚、食用玫瑰花、野生五味子、有机杨梅、柠檬、橙子、香水梨、沙果酵素原液;执行标准代号为GB/T31121-2014;生产许可证号为QS111306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审 判 长 周 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生物公司提交的北京某饮料有限公司750ml精品复合酵素配料表显示配料成分不包含“野生五味子”;某生物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显示购买原料不包含“野生五味子”。
涉案商品包装记载:品名为某品牌复合水果酵素原液;产品类型为饮料(水果发酵);原料为野生木瓜、野生蓝莓、有机桑葚、食用玫瑰花、野生五味子、有机杨梅、柠檬、橙子、香水梨、沙果酵素原液;执行标准代号为GB/T31121-2014;生产许可证号为QS11130601****。
蒋某陈述涉案商品添加了“五味子”,而涉案商品为普通食品,不应当添加药材。某生物公司陈述涉案商品并未添加“五味子”,仅为印刷错误,且某生物公司不存在明知而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
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其平台上公布了商家名称、所在地、客服电话等商家信息,且已经提供商家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故对于蒋某要求某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从某生物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某品牌酵素复合水果酵素原液非酵素粉酵素原液”,某生物公司进行发货,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生物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生物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案商品外包装配料表中标注“野生五味子”,而“五味子”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并无明确规定“五味子”可用于普通食品,因此某生物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配料标注“五味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某生物公司抗辩称涉案商品未添加“野生五味子”,仅是标签印刷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成分是否包含“野生五味子”,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以商品配料表信息为参考,而不可能得知商品实际是否添加某一成分,故对于蒋某要求某生物公司退货并退款44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书 记 员 杨 育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蒋某购物款4460元;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某品牌酵素复合水果酵素原液非酵素粉酵素原液750ml/瓶*2”5组(如不能返还实物,则应从退还的货款中扣除相应货款);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蒋某通过某电子商务公司网站的“某品牌旗舰店”购买“某品牌酵素复合水果酵素原液非酵素粉酵素原液750ml/瓶*2”,订单号为153XXXX****,数量为5,某网站价为892元,实际支付4460元。某生物公司通过快递向蒋某邮寄送达。
终审判决结果: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赔偿金44600元;四、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电子商务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某生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一、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蒋某购物款4460元;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某品牌酵素复合水果酵素原液非酵素粉酵素原液750ml/瓶*2”5组(如不能返还实物,则应从退还的货款中扣除相应货款);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赔偿金44600元;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商务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某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原审被告某 电子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庭审中,蒋某陈述涉案商品添加了“五味子”,而涉案商品为普通食品,不应当添加药材。某生物公司陈述涉案商品并未添加“五味子”,仅为印刷错误,且某生物公司不存在明知而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
审 判 员 闫 飞
书 记 员 曹颖异
“五味子”被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1976年12月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
四、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查,某品牌旗舰店系某生物公司负责经营。
2002年2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发布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通知中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其中“五味子”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电子商务公司、某生物公司共同退还蒋某购物款4460元并赔偿44600元(两项合计为49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电子商务公司、某生物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2017)京02民终8649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