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生物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某生物公司销售的食品在其配料表标注含有“野生五味子”,而蒋某亦认可“五味子”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五味子”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未经相关部门专业判断,无法确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食品中添加药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专业性的判断,并非通过食品的形式和外观并借助普通食品安全知识即可加以判断,故某生物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添加食品在主观上难以认定为“明知”,因此,对于蒋某要求某生物公司承担购物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助理 杜彦博
一审:争议焦点:某生物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生物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君
民 事判 决 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2009年7月22日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载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食安【2009】303号)收悉,经研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本院认为,蒋某购买某生物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某生物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中含有五味子,但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附件一和附件二的内容,五味子并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而属于保健食品原料,且根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卫监督函〔2009〕326号)文件的规定,《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故某生物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中含有五味子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某生物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又系涉案商品的委托生产方,对于涉案商品中是否添加了五味子应当是明知的,对于涉案商品标签标示的内容也应当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但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标签中却标示含有“野生五味子”,故应当认定某生物公司主观上构成明知。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蒋某要求某生物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某生物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中不含有五味子。经质证,蒋某认为上述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生物公司送检的样品并非从蒋某购买的涉案商品中选取,且检测结果为“未检出五味子醇甲”,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生物公司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蒋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生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生物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添加食品在主观上难以认定为“明知”是错误的。某生物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配备专业的食品安全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履行查验义务。涉案商品标签标识配料含有“野生五味子”系显而易见,而五味子不得用于普通食品中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熟知。因此,某生物公司销售涉案自有品牌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知,一审法院将某生物公司明显没有尽到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说成“难以认定”系为不法经营者开脱,系对消费者的不负责任。